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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发布时间:2021-04-15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作者:佚名

由国务院发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令第736号)(以下简称《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分6章51条,旨在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从而达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全辖区内排污单位要自觉遵守《条例》规定,严格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现就主要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法领证  对于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重点管理、简化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及时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对于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登记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及时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如实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去向等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二、依法排污  各排污单位要实行自我管理机制,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排放浓度、排放总量、排放方式和去向规范排污行为;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三、配合监管  各排污单位应当积极主动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不得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四、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持无效排污许可证、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填报排污登记表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最处5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取得许可证后,未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的排放口、排放去向、排放浓度、排放量规范实施排污行为的;未落实自行监测(包括开展手工监测并记录原始数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等)、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提交执行报告等要求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处2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或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单位应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拒不配合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复查时发现排污单位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拒绝、阻挠复查的,生态环境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按日连续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各排污单位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开展生产、治污活动,如有疑问可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电话咨询或登录盟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查询。  

  

  各盟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0471-4617805  包头市生态环境局 0472-5191119  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 0470-8295759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0482-8831392  通辽市生态环境局 0475-8833882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0476-8357749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0479-8234258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0474-8324514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0477-5110783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0478-7801578  乌海市生态环境局 0473-2012336  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 0483-8331278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1年3月5日  

  



原文链接:http://sthjt.nmg.gov.cn/dtxx/tzgg/202104/t20210401_16285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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